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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翁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临民初字第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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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翁某甲诉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8年年初离家出走,现已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翁丙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冯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没有分居,儿子翁某乙在巾山实验小学读书,被告在临海照顾儿子,双方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7月24日,原告翁某甲和被告冯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儿子翁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认真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员:阮志强

代书记员: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