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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赵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临民初字第1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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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

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而且被告于双方婚后不到三天便以要回娘家为由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未回,不知去向。因此,双方之间未建立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虽多次寻找,但一直未寻找到原告任何踪迹。现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作辩称。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核对后,原件当庭交还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临海市汛桥镇施岙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不到三天,被告即回娘家,至今三年多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3、临海市公安局汛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三年前回家后未在本辖区出现过,同时证明临海市汛桥镇施岙村证明内容属实。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因被告离家外出,长期未归,从而导致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被告何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以消极的态度对待婚姻,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长:徐秀月审判员:马平飞审判员:朱健政

代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