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蒋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
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黄岩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渐有矛盾。2005年5月被告为琐事争吵离开后,至今未再回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与原告王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事实。被告因为在外地不便到庭参加诉讼,现在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双方无子女,无财产和债权、债务纠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临海市沿江镇兰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因此外出,并长期未归,进一步导致了夫妻感情恶化。同时,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员:徐秀月
代理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