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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楼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临民初字第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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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

原告楼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

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楼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从相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家庭关系紧张,最终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楼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代理审判员:任守卫

代书记员: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