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被告:吴某甲。
原告汪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在读中学时互相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且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夫妻常为琐事吵打。特别自原告怀孕后,夫妻之间裂痕加深,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近半年,原被告素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5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结婚证、出
生医学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某与被告吴某甲在读中学时互相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
本院认为,经分析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现状,原、被告婚后虽因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谅,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陈阳明
代理书记员: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