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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吕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临民初字第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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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作主而订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十多年来,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也只有一年左右,在八、九年前双方就分房居住。2009年3月份双方某某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以归被告所有的方式进行折抵。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女儿等情况属实。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非父母作主订婚,两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好,至今双方未分居生活且不存在分房居住的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互相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综观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代理审判员:李烨

代理书记员:朱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