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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谷某与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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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被告:来某。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罗忠

书记员:陈金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