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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陈楷宝、陈秀林等票据诈骗罪,陈楷宝、陈秀林等合同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嘉善刑初字第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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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票据诈骗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楷宝,化名陈阿宝、孔万历、王永堂。2009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旺。辩护人曹晨。被告人陈秀林,化名宋恒杰、牟明君。200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小华。被告人刘伯农。2000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力勤、张征宇。被告人沈民。2010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楷宝、陈秀林、刘伯农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沈民犯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楷宝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票据诈骗的第2节及合同诈骗的第1节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票据诈骗的第2节,只有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与其它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告人陈楷宝对部分事实供认不讳,没有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秀林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秀林只构成合同诈骗一罪,不能因为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出具空白支票来分别认定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秀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伯农当庭辩解,其没有预先商量及分到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伯农不构成票据诈骗罪。1、票据诈骗被骗钢材的交货地点不清、钢材的去向不明、赃款去向不明,重要事实未查清。2、刘伯农参与此起犯罪,主观诈骗故意不足。3、被告人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二、被告人刘伯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人是受他人介绍签订履行了合同并被骗。刘伯农参与担保的合同已经被作废了。被告人沈民当庭辩解,其未提供钢材型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沈民没有参与共同商量及诈骗的过程,且未分得赃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民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民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经事先商量,被告人刘伯农、陈楷宝持陈秀林提供的相关虚假资料到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郊工商所,以陈秀林假冒宋恒杰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嘉善宋杰水泥制品厂。上述事实,有证人袁文荣、徐泉明的证言,租田协议复印件,转租协议复印件,嘉善宋杰水泥制品厂注册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个协劳动者协会证,宋恒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刘伯农、陈楷宝、陈秀林亦有供述在案。一、票据诈骗罪1、2007年10月3日,被告人陈楷宝与海宁市袁花联合油脂厂法定代表人朱海华口头约定,由被害人朱海华以每桶158元的价格向陈楷宝供应食用油,并且朱海华为陈楷宝每次铺底5000元,其他货款在货到后全部当场结清。同年10月11日和13日,朱海华先后两次将500桶食用油交付给陈楷宝,陈楷宝支付货款69000元,欠款10000元。后于同年10月17日和18日,被害人朱海华根据约定先后两次将600桶食用油交付给陈楷宝,被告人陈楷宝则向被害人朱海华签发了两张出票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出票人为嘉善县宋杰水泥制品厂、金额分别为47400元和534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后该两张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遭银行退票。被告人陈楷宝骗得食用油后将食用油全部转卖得赃款10万余元,并随后逃匿。后刘伯农及陈楷宝家属退还给被害人朱海华赃款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楷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海华陈述,证人朱海啸、林珠证言,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名片,欠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2、经被告人刘伯农介绍,上海深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深展公司)法人代表余深强与被告人陈秀林做钢材生意。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刘伯农、陈秀林与余深强在嘉善县米萝茶楼商谈合同事宜,后由被告人陈秀林以嘉善宋杰水泥制品厂宋恒杰的名义与余深强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上海深展公司向嘉善宋杰水泥制品厂供应螺纹钢2000吨,后被告人刘伯农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11月7日,上海深展公司余深强根据合同约定向嘉善宋杰水泥制品厂供应了28吨螺纹钢,由被告人陈秀林负责签收,并向余深强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7年11月13日、出票人为嘉善县宋杰水泥制品厂、金额为116035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同年11月9日,上海深展公司余深强又向嘉善宋杰水泥制品厂供应了29.86吨螺纹钢,被告人陈秀林签收后找刘伯农,由被告人刘伯农向余深强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出票人为嘉善顶天钢材有限公司、金额为123927.3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后该两张支票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遭银行退票。被告人沈民在明知钢材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深强陈述、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证实被骗货物的经过及数量等情况。(2)支票、退票理由通知书,证实二张支票为空头支票。(3)保证书一份,证实被骗货款由刘伯农保证归还。(4)嘉善县宋杰水泥制品厂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宋恒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秀林向被害人提供宋杰水泥制品厂的相关证件的事实。(5)嘉善顶天钢材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伯农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及租房协议申请成立了嘉善顶天钢材有限公司。(6)嘉善顶天钢材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证实该公司账户上根本没有足额资金予以兑付。关于被告人陈楷宝当庭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节犯罪事实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只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陈楷宝参与了该节犯罪事实,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合同诈骗罪1、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楷宝、陈秀林与上海东强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新文在嘉善县体育路金茂宾馆内商谈合同事宜,后由被告人陈秀林以嘉善县宋杰水泥制品厂宋恒杰的名义与魏新文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上海东强钢铁有限公司向嘉善县宋杰水泥制品厂供应螺纹钢2000吨,并由被告人刘伯农以嘉善友钦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做担保。后于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秀林与魏新文又单独在嘉善县东方名嘉南区29幢1单元302室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购销合同。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秀林以支付一半货款,诱骗对方当事人魏新文履行全部合同的方法,骗得被害人魏新文先后七次向嘉善县宋杰水泥制品厂供应了349.9吨螺纹钢,共计价值1642759元,被告人陈秀林仅支付709982元货款。被告人沈民在明知钢材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案发后,被告人陈秀林退还赃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新文陈述、购销合同、上海东强钢铁有限公司提货单,证实被骗货物的经过及数量等情况。(2)嘉善县宋杰水泥制品厂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宋恒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秀林为取得被害人信任,提供相关证件的事实。(3)名片一张,证实刘伯农参与合同商谈及做担保时所用的身份。(4)嘉善友钦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嘉善友钦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关于被告人陈楷宝当庭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节犯罪事实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明被告人陈楷宝参与了该节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秀林以嘉善县宋杰水泥制品厂宋恒杰的名义与上海军冶钢铁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军冶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上海军冶公司向嘉善县宋杰水泥制品厂供应螺纹钢2000吨,并由被告人陈楷宝假扮嘉善县东方名嘉南区29幢1单元302室房东孔万历做合同担保人。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秀林以支付一半货款,诱骗上海军治公司履行全部合同的方法,骗得上海军冶公司先后向陈秀林供应了250余吨螺纹钢,被告人陈秀林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297103元未支付。被告人沈民在明知钢材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楷宝、陈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汤浩的陈述,购销合同,假身份证,假房产证,假房屋转让协议,欠条,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3、2003年9月16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陈秀林以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先后从嘉善商城文洁副食品经营部谢明强处、金氏副食品经营部金水根处和飞鹰食品有限公司姚根兴处骗得饮料、酱油等财物,共计价值101850.5元,被告人陈秀林将骗得的财物低价销售后携款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明强、金水根、姚根兴陈述,证人嵇苏芩、陈天畾、陈楷宝证言,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陈秀林的辩护人提出陈只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林等在诈骗上海深展公司过程中,采用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秀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伯农及辩护人提出刘伯农不构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伯农、陈楷宝、陈秀林经事先商量,提供虚假资料取得嘉善县宋杰水泥制品厂的注册登记,但该厂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却被三被告人利用该厂进行诈骗活动,且被告人刘伯农在诈骗过程中具体实施了参与合同商谈、提供担保等行为。至于赃物的去向及事后对赃款的分配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刘伯农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民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民构成合同诈骗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被告人之间就诈骗钢材一事商量,并进行分工,沈民也未参与洽谈签约等活动,被告人沈民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楷宝、陈秀林、刘伯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0800元、239962.3元、239962.3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陈楷宝、陈秀林、刘伯农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分别达人民币1229880元、1331730.5元、932777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沈民明知钢材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1469842.3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沈民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楷宝、陈秀林、刘伯农均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楷宝、陈秀林、刘伯农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楷宝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秀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伯农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未追回的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静中人民陪审员:房以林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