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4年1月14日至2007年1月13日因吸毒被云南省昭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0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静中
书记员:吴明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