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毛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嘉善刑初字第3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畅军发,别名:韩羽枫,绰号雪儿、枫儿、高个子。200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毛某、畅军发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毛某、畅军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毛某、畅军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3000余元、7300余元、29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畅军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毛某、畅军发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畅军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再平

书记员:吴明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