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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0)嘉善刑初字第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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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康明。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6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沿洪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洪三线1KM+800M干洪线T型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路口的陈彩宝发生碰撞,造成陈彩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保菊、赵友全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称重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能积极进行赔偿,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对被害人亲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静中人民陪审员:房以林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