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标。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沈标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俞线由北往南行驶在道路靠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途经魏俞线1KM+580M处吴泾桥北侧地方时,由于驾车打电话疏于观察道路前方情况而与对向由南往北沿路边步行的被害人杜传庭、徐沙沙发生碰撞,并在事故发生后当场驾车逃逸,造成杜传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3月8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宏嘉实业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沈标抓获,并依法当场扣押了肇事车辆。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沈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经本院调解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沙沙的陈述,证人杜同殴、徐美珍、凤炳良、李波、袁建红、龚高芳、李美娟的证言,122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再平人民陪审员:房以林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