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甲,系原告人姜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诉讼代理人朱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法定代表人丁晓娜。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强制险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20时02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惠民街道东升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升嘉业阳光城小区门口地方时,与未穿具备反光性能的安全服、未戴好安全帽在道路中心双黄线北侧附近的机动车道内用铁锹铲除遗留在道路上的泥土的姜玉其发生碰撞,造成姜玉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除交强险部分外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瑞明、费明根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死亡证明书,提取物证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调解协议,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再平人民陪审员:房以林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吴明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