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琼。2008年12月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7月7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迪亚。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琼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蒋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琼及其辩护人苏迪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用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担任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李琼,受其丈夫宋华(系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判刑)的指使,在明知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出具该公司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给杭州天顺木材经营部,用于陆续向该经营部购买木材。被告人李琼、宋华将该批价值人民币15余万元的货物运到西湖水上用品器材厂。杭州天顺木材经营部负责人李某持上述转账支票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时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2007年11月27日,宋华写下金额为150500元人民币的欠条,承诺在2007年底前付清货款,并再次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之后被告人李琼和宋华关停手机隐匿并一直未支付货款。2010年7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在本市上城区西湖银泰百货公司内抓获被告人李琼。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琼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李琼系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2007年下半年,李琼在明知该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且个人也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受其丈夫宋华的指使,先后开出10万元的空头支票,用于支付杭州天顺木材经营部的货款,并受宋华指使接收货物。后李琼与宋华一起逃匿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07年9月12日,宋华使用10万元的空头支票向杭州天顺木材经营部购买了价值15余万元人民币的木材,又于同年11月27日以治病救命为由骗走其1万元人民币,后失踪的事实。(3)证人柳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宁波百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酒的木盒子的购销业务合同。但杭州佐佳三合贸易公司只交付了价值18万元人民币的货物,导致宁波百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产生了25万元左右人民币的空运费。为此,宁波百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杭州佐佳三合贸易公司货款,出于道义借款5万元给宋华的事实。(4)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宋华在外面欠了很多债务,债主经常上门讨债的犯罪事实。(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08年2月2日报案称宋华及李琼用10万元人民币的空头支票向其购买木材。(6)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杭州佐佳三合贸易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4日,公司地点为本市上城区中河南路39号201-203。法定代表人为宋华。(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杭州天顺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经营场所为杭州木材交易市场内。(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宁波百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9)转帐支票复印件,证明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向杭州天顺木材经营部支付10万元货款的转帐支票(2007年9月24日)的原样。(10)提货清单,证明宋华、李琼从2007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4日向杭州天顺木材经营部提货的情况。(11)欠条,证明宋华于2007年11月27日向李某写下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李某货款150500元,定于2008年1月31日之前分二次还清,第一次还款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12)借条,证明宋华于2007年11月27日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07年12月10日前归还。(1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实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150.52元人民币。(14)购销合同,证明宁波百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7日签订木盒子的购销合同。(15)发票复印件,证明宁波百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27日至11月2日支付的空运费共100882.82美元。(16)木盒子照片,证明宁波百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杭州佐佳三合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样品原样。(17)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宁波百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3日与宋华、李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5月30日。(1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宋华于2009年10月22日因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1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琼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琼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琼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琼于2008年1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缓刑,系漏罪,应撤销缓刑,两罪并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琼的该漏罪是在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告人李琼的缓刑执行是有效的。因此不能撤销缓刑,只需对漏罪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琼伙同他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琼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琼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琼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莹人民陪审员:骆仕君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