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叶甲、俞某某、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与叶甲、俞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相邻关系纠纷文书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俞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甲、俞某某、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

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因俞某某、周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5月26日依法追加俞某某、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同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叶甲、俞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2009年因被告叶甲拆建新房与原告发生开门口及靠墙纠纷。2009年7月17日,经金某区孝顺镇低田办事处召集了原、被告双方及村干部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叶甲新建房屋南边与原告相甲,不开门口,檐口(结顶)与原告相乙,原告同意被告东面靠墙。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回江某承包的果园经营。被告在建新房时东面如协议约定靠建在原告的墙上,但被告在靠墙的既得利益实现后,趁原告在江某之机,违反协议约定,在南面开了门口,为此原告曾数次从江某赶回家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不得在南面开门口,但被告均以各种非正当借口拒绝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为此遭受车旅费及误工损失逾1万元。现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封堵南面门口,恢复原状。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甲辩称,经金某区孝顺镇召集村干部及原、被告协商双方相邻纠纷并在2009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是事实,但自己由于不明白事情原委,也未与母亲俞某某、妻子周某某协商,自作主张地在协议中签了字,而自己只是家某中的成员之一,当家的还是母亲,不可能自己说了算。同时,原告企图阻止自己家开大门口是没有根据的。其一,自己的房某是座北朝南,开南门是没有疑义的,况且拆建房屋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二,大门口前的通道是公共通道,大家都可以使用。其三,自己的房屋是新房。原业主叶丙曾与原告有过协议,该协议明确表明这段房基属叶丙所有,开门与否业主有权决定,与他人无涉,现产权虽已转移,但使用权仍然有效。因此原告企图阻止被告家开大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原告要求自己赔偿车旅费等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自己开大门口是合法的,与原告无涉,原告根本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某、周某某辩称,被告俞某某、周某某对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字街××号的房某与被告叶甲拥有共同所有权。被告叶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未经本人同意,属于越权处分行为。被告有权在自己房某决定是否开门口,且并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

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9年7月17日由原告与被告叶甲及金某区孝顺镇低田办事处、金某区孝顺镇白某某调解乙共同签字捺印(盖章)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镇干部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叶甲质证后认为,调解协议书中的字虽然是自己签的,但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建房不能靠其房屋的墙或者南面不开门,被告是在无奈之下选择南面不开门的。而该房屋只有90平方米属于某某,母亲也是有所用权的,被告无权签订该协议。被告俞某某、周某某质证后认为,自己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叶甲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签订该协议。且事后被告叶甲也未告知,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叶甲是在原告提出建房不能靠原告房屋的墙或者被告叶甲新房南面不开门的情况下无奈作出选择了靠原告墙被告不开南门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在其姐夫的陪同下前往孝顺镇低田管理处对相邻纠纷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叶甲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甲与被告俞某某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家某成员,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被告叶甲对靠原告房屋的墙建房被告不开南门的方案系无奈的选择,表明三被告因建房而对处理相邻纠纷方案权衡利害关系后作出对已有利的选择,系三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建房的过程中,三被告对按照协议的规定靠原告房屋的墙建房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纠纷经村、镇干部调解,双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提出的该调解协议因仅有被告叶甲的签名未经被告周某某、俞某某同意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白某某村民建房用地安置与老屋拆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新建房屋的依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拆除协议是村委会就本村村民要求拆迁老房某的协议,不能作为允许被告原拆原建的依据。被告周某某、俞某某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叶甲、周某某曾于2009年6月30日与金某区孝顺镇白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过建房用地安置与老屋拆迁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叶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叶丙与原告约定,在被告购买了叶丙房屋后,叶丙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被告可以在南面开门口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叶丙之间的相邻关系所作的约定,与被告证明目的无关。被告周某某、俞某某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证明了原告曾于叶丙签订了相邻有关约定,但由于原、被告在2009年7月17日经村、镇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彩色照片10张,证明原、被告诉争现场情况及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母亲被伤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中有的是被告拆房前的照片,该房屋南面以前是没有门口的,该房屋收归村集体使用后,为下乡的知识青年而开了门口,而被告所受让叶丙的房屋原来是没有门口的。此外两张头顶部位受伤照片跟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叶甲提供的两张头顶受伤照片与本案相邻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对除被告叶甲提供的两张头顶受伤照片外的其他照片证明了讼争房屋的原状及新造房屋的现状,故本院对除被告叶甲提供的两张头顶受伤照片外的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契约一份,证明1993年11月叶丙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周某某、俞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金某区孝顺镇白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对位于金东区孝顺镇××字街××号的房屋拥有共同所有权,被告叶甲、周某某面积是90平方米,被告俞某某面积是18平方米,同时证明因相邻纠纷,孝顺镇白某某村民委员会未对该房屋建房上报审批手续。被告周某某、俞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三被告是分户的,其中被告叶甲、周某某夫妻是一户,面积为90平方米,被告俞某某是一户。该房屋应是被告叶甲与被告周某某共同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明与被告提供的白某某村民建房用地安置与老屋拆除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叶甲与被告周某某对位于金东区××字街××号房屋拥有90平方米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俞某某虽未在白某某村民建房用地安置与老屋拆除协议上签字,但从新造的房屋面积108平方米及被告俞某某交纳保证金等行为可以证明三被告对该房屋形成共有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三被告对该房屋形成共有关系及孝顺镇白某某村民委员会因该房屋有相邻纠纷未妥善解决而未对该房屋建房上报审批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讼争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草图一份、照片两张,庭审中予以出示,作了说明并组织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与被告叶甲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调解协议的调解人之一金某区孝顺镇低田办事处副主任钱某进行了调查并作了笔录一份,庭审中也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证人钱某证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甲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村、镇干部组成的人民调解某某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当时村调解干部提出了两个调解甲案,被告叶甲经与家人商量后选择了协议中的方案。原告质证后,对证人钱某所作证词无异议。被告叶甲质证后认为,对该笔录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南边开门口影响不了原告的任何权利。被告周某某、俞某某质证后认为,被告周某某、俞某某对该房屋有所有权,被告叶甲无权代替本人签字。且被告叶甲是迫于无奈才选择了其中一个方案。本院认为,证人钱某作为原、被告双方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某某会成员之一,其所作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中证明了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甲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甲与被告俞某某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家某成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甲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1991年7月2日,原告与叶丙曾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就原告拆建房屋涉及相邻的部分达成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属于叶丙的南墙叶丙可随时随意开门口。1993年间,被告叶甲家人从案外人叶丙处购买了叶丙名下的房屋。2009年,被告叶甲、周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与金某区孝顺镇白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白某某村民建房用地安置与老屋拆除协议》,由于三被告建房涉及原告的相某某益,双方为此产生了纠纷。经金某区孝顺镇及村委会干部多次对双方调解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甲于2009年7月17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叶甲新建房屋南边与张某某(房屋- 本院注)齐,不开门口,西边开门。2、沿口(结顶)与张某某(房屋- 本院注)相乙。3、张某某同意叶甲东面靠(张某某房屋- 本院注)墙。协议的履行方式、期限为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翻悔”。该协议分别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叶甲及镇、村干部( 调解乙)钱某等四人签字捺印,并加盖了金某区孝顺镇低田办事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内容允许三被告建房靠其房屋西墙建造被告房屋的东墙。但三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在其房屋南墙又开了一高2.7米、宽1.8的门口(被告西边也开有一大门)。原告发现后曾与被告交涉但无果。被告叶甲与被告周某某向孝顺镇白某某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面积为90平方米,被告俞某某向孝顺镇白某某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面积为18平方米,现该房屋已结顶并入住。因该房屋涉及相邻纠纷未妥善处理,金某区孝顺镇白某某村民委员会未就建房报请上级审批。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在镇、村干部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应按该协议履行,以及被告是否可以依照原告于1991年7月2日与案外人叶丙签订的协议内容有权在南墙开门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被告叶甲在其姐夫的陪同下前往孝顺镇低田管理处对相邻纠纷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叶甲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甲与被告俞某某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家某成员,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被告叶甲对靠原告房屋的墙建房被告不开南门的方案系无奈的选择,表明三被告因建房而对处理相邻纠纷方案权衡利害关系后作出对已有利的选择,系三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建房的过程中,三被告对按照协议的规定靠原告房屋的墙建房均无异议。因此,对三被告提出的该调解协议因仅有被告叶甲的签名未经被告周某某、俞某某同意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允许三被告靠其房屋西墙建造原告房屋东墙的义务,故三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房屋南墙不开门口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房屋南墙开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封堵南墙门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叶丙与原告在1991年7月2日达成的有关原告允许叶丙开门的约定,自己作为已购买了叶丙房屋而承继了该协议的权利人来说,应有权依照该协议内容在其房屋南墙开门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协议系1991年7月2日原告与叶丙就相邻关系达成的协议,而被告已于2009年7月17日,在人民调解某某会的主持下与原告又达成了新的协议,也就是说1991年7月原告与叶丙签订的有关相邻内容已被2009年7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新协议所取代,因此,被告不能以该协议作为抗辩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因该纠纷所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俞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

将其位于金某区孝顺镇白某某11号的房屋南墙所开的门口封闭。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被告叶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航代理审判员:严文明人民陪审员:张世炉

书记员:荆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