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
地河南省商丘市××区神火大道××楼。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永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n×××××号货车行驶至金华市××××路与康济街交叉路口时,与祝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及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浙g×××××号公某某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某某、金文鸯、邢某某及原告等部分乘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68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2、金公交直二肇字(72008)第03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被告刘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创业分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八张,诊治证明书两张,挂号小票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6、(2009)金某某初字1004号民事裁定书(撤诉)一份,(2009)金某某初字1004号出庭通某某、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曾经提起诉讼的事实。7、(2009)金某某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创业分公司是挂靠单位。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n×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华市北二环路由东往西行驶。12时0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路与康济街交叉路口时,与祝某某驾驶的沿康济街由南往北行驶的浙g×××× ×号轿车及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沿康济街由南往北行驶的浙g× ××××号公某某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公某某车驾驶员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4217.49元及挂号费18元,该院还出具了两张诊治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周。2008年8月28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二肇字(72008)第03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系刘某某的儿子。该车辆在被告永安× ×××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及误工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误工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来看,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刘某某系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系其儿子,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 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235.49元、误工费805.14元(38.34元/天×21天)、交通费7元,合计504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235.49元、误工费805.14元、交通费7元,合计5047.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
代书记员:张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