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王某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叶甲、叶乙、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与被告叶乙、王某某、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被告叶甲与叶丙系父女关系,叶丙与洪甲是夫妻关系。因为原告居住在男朋友洪乙里,2010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三被告等人冲进原告居住(塘雅镇××)×× 楼下砸东西,砸坏电磁炉、茶几等物,然后冲到二楼,踢开房门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的左眼打肿,脚上、腿上、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70元、误工费6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50元、交通费43元、住宿某1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09.70元。
被告叶甲辩称,洪某是我的女婿,我女儿、女婿的小孩都8岁了,原告是拆散我女儿、女婿的人,我女儿现在都还住在他那里,洪某说他和我女儿离婚了,那必须把离婚证拿出来给我们看。打架是我打的,医药费我会赔偿的,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叶乙辩称,打架那天我是在场的,我当时是去劝架的,就是去拖我大伯叶甲的,我没有打原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和叶乙一样是去劝架的,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3、收款收据及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交通费。5、洪某和叶丙的离婚证一本(法庭核对无异后,原件在被告方),证明洪某和叶丙已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叶甲、叶乙、王某某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证据3的伤情及合理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有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的收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既无收款单位及印章,又无相应的病
历记载,故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并无相应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原告因治疗所花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并无相应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塘雅派出所对原告姜某和被告叶甲、叶乙、王某某及洪某(原告男朋友)、陈某(原告朋友)、张某停(原告朋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叶乙、王某某没有打过原告及洪某本人在现场是不事实的,对其他笔录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姜某和洪某、陈某、张某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叶乙、王某某没有参与对原告的殴打,对叶甲、叶乙、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三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扭打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甲的女儿叶丙与洪甲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儿子,2010年3月8日叶丙与洪某在金华市金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叶丙仍居住在洪乙。原告姜某与洪某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3月中旬原告与洪某同居生活并居住在洪乙。被告叶甲认为洪某采取欺骗手段而与其女儿离婚,原告是其中的第三者,遂于2010年3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与其侄女被告叶乙、王某某到洪乙打砸,并对在洪乙的原告进行扭打,致原告受伤,经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面部、左肩、胸部、双下肢等多处挫伤,同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24.8元,同时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原告还花去交通费2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纠纷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本案中被告叶甲为其女儿叶丙与洪某间的婚姻纠纷而到洪乙打砸并将居住在洪乙的原告扭打致伤,事实清楚,期间被告叶乙、王某某也参与了对原告的扭打,足以认定。三被告致伤原告属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叶丙与洪某离婚与原告第三者插足有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甲、叶乙、王某某偿原告姜某医疗费1224. 8元、误工费631.3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876.1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甲、叶乙、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巧军
书记员:李萌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