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区×
×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区××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金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 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货款按约结算,每月月底付清当月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分数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74160元拖欠至今未。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160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按约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混凝土供货合同、对帐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证明钱建设、薛新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4160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2%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祖华
书记员:翁青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