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岭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中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陈丙。被告陈甲。被告浙江××鹏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下闸村。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原告温岭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陈甲、浙江××鹏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供应的商品砼的数量、质量、付款方式及合同履行地等作了详细约定。此后,原告陆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商品砼。2008年6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甲核实确定,尚欠原告货款298960元。2008年6月6日,被告陈甲与被告浙江××鹏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作出付款承诺。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原告货款8243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陈甲系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小区人,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与原告有关联的陈甲并非本案原告所起诉的陈甲,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雪芳
代书记员:许笑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