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被告:徐甲。
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单某某起诉称,原告曾在东阳市振兴路开饰品店。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为回收资金,予处理一批饰品。被告夫妻有意开店,在朋友许某的介绍下,前来看货。原告以23000元的价格将饰品卖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08年农历年底付清。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开店,却将货物以低价卖给了别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8日,被告徐甲向某告单某某购买饰品,共计货款23000元,由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农历年底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的父亲徐乙于2009年6月替被告向某告支付了3000元,其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据,足以认定。被告徐甲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单某某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震
代书记员:韦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