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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陈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余商初字第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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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志慧。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彭映。被告:陈桂福。

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佳公司)为与被告陈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唯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唯佳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8日,唯佳公司与陈桂福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经双方对账,截至2008年4月8日,陈桂福欠唯佳公司饲料款524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所欠货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还对管辖法院及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期限届满后,陈桂福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桂福支付货款52400元、违约金8032.92元,律师代理费2815.59元,三项合计63248.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唯佳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陈桂福支付货款52400元、违约金8032.92元(按524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4月21日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原告唯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4月8日,陈桂福欠唯佳公司货款524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结清且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陈桂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唯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原告唯佳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唯佳公司起诉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唯佳公司与陈桂福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陈桂福欠唯佳公司货款有还款协议书为凭,陈桂福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唯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2400元;二、被告陈桂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8032.92元(按货款524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4月21日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陈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成文娟人民陪审员:朱菊娣人民陪审员:王学聪

书记员:李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