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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精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诚丰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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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精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锋。委托代理人:倪欢平。被告:杭州诚丰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豪峰。

原告杭州精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卓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诚丰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精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精卓公司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精卓公司将电脑配件出售给被告诚丰公司,截至2009年9月26日,被告诚丰公司共结欠原告精卓公司货款3900元,为此被告诚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精卓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诚丰公司支付欠款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精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诚丰公司欠原告精卓公司3927元的事实。

被告诚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精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诚丰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精卓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精卓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脑配件买卖业务,截至2009年9月26日,被告诚丰公司尚欠原告精卓公司货款3927元,被告诚丰公司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诚丰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精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现有证据看,被告诚丰公司尚欠原告精卓公司部分货款系事实,被告诚丰公司未及时支付该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精卓公司要求被告诚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丰公司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诚丰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精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诚丰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夏敏诙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