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宁市神工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康荣。委托代理人:蒋祖生。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AGYKAROL。
原告海宁市神工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多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神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祖生到庭参加诉讼,潘多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神工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4月,潘多拉公司向神工公司购买喷胶棉,神工公司依约分四次供给潘多拉公司喷胶棉计款56432.64元,潘多拉公司收货后,于2010年4月12日付款22528元,余款33904.64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潘多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904.64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2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潘多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神工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神工公司的送货单三份,证明潘多拉公司收到神工公司所供应的未支付货款货物价值33904.64元;2、神工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神工公司对前三次所供应的货物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3、嘉兴银行海宁支行营业部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潘多拉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支付货款22528元。
潘多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神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神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神工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神工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神工公司与潘多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潘多拉公司收到货物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潘多拉要求神工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潘多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市神工轻纺有限公司货款339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市神工轻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0年6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货款33904.64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曹云法人民陪审员:吴民人民陪审员:吴国萍
书记员:尹何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