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永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林。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杭州奔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良。
原告嘉兴市永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奔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永阳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及2009年12月15日,奔隆公司与永阳公司签订两份供销合同,约定奔隆公司向永阳公司购买共计225700元的涤塔夫布料。永阳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及2009年12月23日向奔隆公司两次供货。但奔隆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37704.17元,拒不支付。故永阳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奔隆公司支付永阳公司货款137704.17元;二、奔隆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及本案受理费。原告永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销合同二份,证明永阳公司与奔隆公司之间存在涤塔夫布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二份,证明经奔隆公司对账,奔隆公司确认尚欠永阳公司货款137704.17元的事实。
被告奔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原告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永阳公司与奔隆公司曾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奔隆公司向永阳公司购买涤塔夫布料。永阳公司供货后,奔隆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永阳公司出具对账单两份,确认截至2009年12月29日,尚欠永阳公司货款116730.82元、20973.35元,两笔共计137704.17元的事实。但对于上述欠款,奔隆公司至今未付。故永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永阳公司与奔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永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奔隆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永阳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永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奔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永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37704.17元;二、被告杭州奔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永阳纺织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杭州奔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朱晓燕人民陪审员:王春媚人民陪审员:章建国
书记员:廖建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