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至2010年1月24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核桃产品。2010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88185元钱,在本月20日前归还40000元,其余部分于5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山核桃款881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王某欠其山核桃款88185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某某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向陈某某购买山核桃,并于2010年2月14日向陈某某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陈某某交付山核桃并多次催讨货款后,王某理应在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但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陈某某要求王某支付货款8818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881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
审判员:张斌
书记员:张琼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