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杨甲。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
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10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丙纶丝,共计价值29278.52元。此款经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丙纶丝款29278.52元。
被告杨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由被告杨甲签名的15份发货单,证明被告杨甲尚欠丙纶丝货款29278.52元,因被告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15份发货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丙纶丝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甲尚欠原告丙纶丝款29278.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甲应支付原告周某某丙纶丝款29278.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32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志诚代理审判员:张姚望人民陪审员:葛茂华
书记员: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