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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曹某某与张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东民初字第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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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

地金华市××楼。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杭金线行驶至杭金线165km+100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投保于被告长安××××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10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741 .6元、交通费434元、误工费4485.78元(117天×38.34元/天 )、护理费2310元、车损9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21961.5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217200904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被告张某某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均为复印件) 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及保险情况。3、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10张、门诊处方2张、住院费收据1张、病人费某某单2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情况。4、(2010)金东价认证(车损)字第211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金华市第二中医院诊治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二个半月。6、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所化交通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5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由原告预交鉴定费84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是我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未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长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医药费中有942.67元系农某已报销费用,应予扣除;住院42天,之前已门诊了十多天,因此后续治疗费不应再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长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

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 ×××号轿车沿杭金线行驶,17时50分许,途经至杭金线165k m+100m地段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经金华市第二中医院治疗,住院42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用10882.46元(已扣除农村医保报销费用147.70元 )。医院分三次出具诊治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共为二个半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5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左右、护理时间42天、营养时间15天。此次由原告预交鉴定费84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共费施救费80元,车损经价格鉴定中心评估为940元。此次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浙g×××× ×号轿车在长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原因和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作为浙g×××××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营养时间已经鉴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提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被告长安××××公司虽辨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却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由其住院天数和出院后的休养天数组成,本院确认为117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43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公司辩称鉴定费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却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张某某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741.60元(15天×49.44元/ 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4485.78元(117天×38.34元/天)、护理费2310元(42天×55元/天)、交通费434元、车损940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1813. 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人民币18249.78元。二、由被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564.06元 (21813.84元-18249.78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2181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雪丽

代书记员:钱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