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亚强,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07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孟金全,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亚强、孟金全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亚强、孟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亚强、孟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亚强、孟金全系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亚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孟金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孟金全被抓获后,能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亚强、孟金全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孟金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书记员:徐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