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甫,农民。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甫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甫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甫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甫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甫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书记员:李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