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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邹某、吴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岳刑初字第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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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2010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嘉骏,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辩护人袁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有劳教劣迹。被告人邹某、吴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书记员:李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