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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岳刑初字第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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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被告人欧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书记员:李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