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农民。2012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银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书记员:李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