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二部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小帅,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但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入户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常青
书记员:刘卓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