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被告人蒋某某,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牌坊沟村牌坊**。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蒋某某预谋盗窃后于2013年11月21日凌晨3时30分许,到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x号x楼停车房内,由蒋某某望风,杜某将被害人貊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相间的绿骄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50元)盗走。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貊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其将绿骄牌电动车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大铺村x号其租房的x楼停车房内,只锁了车把锁。11月21日13时左右,民警带领两名盗窃电动车的嫌疑人到其租房的一楼停车房内拍照时,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不见了,就向民警描述了其电动车的特征,民警说和嫌疑人盗窃的电动车相似,让其查看后,其确认就是自己被盗的电动车。2.被告人杜某、蒋某某归案后指认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x号x楼停车房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3.经鉴定,涉案绿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4.涉案绿骄牌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貊某,有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巡逻至红专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发现一男一女形迹可疑,分别推着一辆电动车,经讯问,二人分别叫杜某、蒋某某,二人交代了在大铺村盗窃绿骄牌电动车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蒋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杜某、蒋某某对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杜某、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杜某、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书记员:刘湾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