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7日转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7日转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7日转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吕文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吕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立交桥工地内,趁工地巡查员熟睡之际,盗窃该工地内管扣25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6元)和顶丝12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3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3年9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其正在花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立交桥工地上班,有民警找到其问其工地是否被盗,其检查后发现放在立交桥下面的顶丝和管扣被盗了,民警告诉其盗窃东西的人已经抓到了,于是其跟民警来到派出所报案了。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管扣256个价值人民币896元、顶丝123个价值人民币4735元。3.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李某处扣押了管扣和顶丝,经清点管扣256个、顶丝123个。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现场笔录、清点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4.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李某分别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孟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2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开元路交叉口将被告人李某、孟某某、张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7.(2011)原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9月11日晚上8点,李某与其联系要偷花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立交桥工地上的顶丝和管扣,其又联系孟某某同去,晚上11点其三人到工地附近,等到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趁该工地巡视员休息之际共同到工地盗窃顶丝和管扣,当其三人走到花园路与开元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盘查,其三人因为害怕于是就承认了盗窃的事实,经当场清点其三人盗窃顶丝123个、管扣256个。被告人李某、孟某某的供述与张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李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书记员:苏留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