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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凯、陈丰收盗窃、刘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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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环桑园村立交桥施工工地上,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经预谋后,盗窃建筑用顶丝6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2元)、扣件4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2013年9月11日凌晨6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路京水村村口,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收购。2013年9月12日2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环桑园村立交桥施工工地上,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经预谋后,盗窃建筑用顶丝52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8元)、扣件2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2013年9月13日凌晨6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路京水村村口,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2013年9月17日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环桑园村立交桥施工工地上,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盗窃建筑用顶丝5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扣件5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956元,被告人刘某共收购赃物两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140元。现被告人刘某退赃人民币4140元,并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3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焦某某陈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环桑园村立交桥的工地因太大照顾不过来经常有东西被盗,2013年9月17日11时许民警带着两个在工地上偷管扣和顶丝的嫌疑人来辨认现场,经清点发现被盗大约1000个顶丝和200个管扣。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盗窃顶丝和扣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212元、人民币1928元、人民币816元,共价值人民币4956元。3.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处查获赃物扣件54个、顶丝50根,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清点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明。4.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均辨认出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并辨认处两次收购其盗窃来的顶丝和扣件的人即被告人刘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刘某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2013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民警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北环路西北角桑园村旁边工地、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与京水村交叉口向东20米路南的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刘某抓获到案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9月10日晚22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经过商量开着一辆面包车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环桑园村立交桥施工工地上盗窃顶丝600斤、扣件40个,次日早上6时许以720元的价格将盗窃物品卖到北四环与京水村交叉口路南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处,收购站老板为一40岁左右短发、体态中等、1.72米左右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某),2013年9月12日12日晚22时许其二人在同样地方盗窃顶丝520斤、扣件20个,次日早上6时许将盗窃物品卖至刘某处,2013年9月17日0时许又在同样地点盗窃顶丝50个、扣件54个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刘某的供述一致。8.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9月11日早上6时许其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与京水村交叉口向东20米路南的废品收购站,来了两名开着银灰色面包车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某、陈某某)要卖给其顶丝600斤、扣件40个,其知道东西应该来路不正,但因贪小便宜仍以720元的价格收购,9月13日早上6时许又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两名男子顶丝520斤、扣件20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刘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多次实施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刘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书记员:苏留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