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彦磊(曾用名:朱彦雷),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11月1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彦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彦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朱彦磊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经二路交叉口河南省人民医院院内工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钢管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A×××**黑色比亚迪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破,后将车内储物箱内钱包里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案发后,朱彦磊已退赔了刘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其将黑色比亚迪轿车车门锁好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往东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工地上,10月22日凌晨3时许,发现其车的驾驶座位置上的车玻璃被砸了,其钱包里的现金1000元被盗,即报警。案发后,收到朱彦磊父亲对其汽车玻璃和被盗财物的赔偿。2.经被告人朱彦磊指认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经二路交叉口东北角“省人民医院工地”就是其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3.经鉴定,在豫A×××**汽车左前车门、主驾驶地板脚踏垫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来源于朱彦磊的似然比率为1.62×1019。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案证实。4.到案经过证实,接到报案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朱彦磊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朱彦磊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彦磊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朱彦磊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彦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彦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朱彦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朱彦磊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彦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彦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书记员:王倩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