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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豫0105刑初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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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6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彬,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此次犯罪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吴洋

书记员:刘艳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