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洲,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的河南省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彬,被告人李洋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李洋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洋洲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洋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此次犯罪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洋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洋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吴洋
书记员:叶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