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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与宋甲、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甬象商初字第2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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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甲。被告:宋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

本院在审理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徐××承担。

代理审判员:祝令河

代书记员:林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