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倪乙。被告:张某某。
原告倪甲与被告倪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甲起诉称:被告倪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0日,两被告因缺资,由被告倪乙出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以借款150000元,自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倪甲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倪乙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倪甲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08年7月10日还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倪乙、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倪乙、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倪乙、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倪乙向原告倪甲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08年7月10日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倪乙催讨,但被告倪乙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倪乙向原告倪甲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08年7月10日还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倪乙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倪乙支付自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倪乙、张某某系夫妻事实及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甲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借款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林
代书记员:胡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