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黄某某与俞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吴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8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俞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海丰路沿溪弄20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石浦镇字第××号)。2010年1月2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俞某某、吴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同年7月3日归还,并承诺如逾期未还,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并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鄞州区沧海路2068弄5号1312室的房子折价350000元,归原告开办的怡兴房产中介所出卖处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70000元,余款180000及违约金某某未归还,且被告原承诺用于折抵借款的房产已变卖。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8年4月4日起至二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吴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俞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吴某因生产经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间不应计算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被告俞某某、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夏蕾

书记员:张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