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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虞某某与王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象商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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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殷某某。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因需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王某某陆续归还了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是按6分支付利息,支付了一年,共支付利息10多万元。后来陆续还款11万元,尚欠原告9万元。被告殷某某答辩称:借款其不知情。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后,两被告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条,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条上除自己的名字、日期及电话号码等为被告所书写,其余均为他人所写,并称借条系原告从其处盗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殷某某称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且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条中部分内容虽非被告王某某所写,但其本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注明日期及联系方式,可以认为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条内容的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案经审理后查明:被告王某某、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因需,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陆续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此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虞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对原告自认被告王某某已归还其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尚欠原告90000元以及其未向原告借款的意见,因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自己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尚欠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的家庭来说,明显属于大额债务,超出了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殷某某具有共同的举债合意或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由被告王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因此,本院认为200000元借款应属于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殷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林

代书记员: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