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被申请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被申请人: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被申请人:宁波××景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景观××开发有限公司因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景观××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或宁波××景观××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详见保全清单)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有限公司、宁波××景观××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登记在宁波××景观××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60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谢敏
代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