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被告马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于2005年相识,系普通朋友。在交往期间,马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21000元,并承诺在短期内归还。后因其要回老家要求马某某还款未果,经其多次要求,马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补写“借款21000元并承诺2009年过年前还清”的借条。因家里急催其回去完婚,其多次要求马某某提前还款。2007年11月25日和12月30日,马某某各归还5000元,并在原借条上改写尚欠11000元。现2009年已过,马某某仍未偿还11000元欠款。请求判令马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系原件),以证明马某某尚某借款11000元未归还及还款时间;2、马某某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以证明马某某确认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应归还11000元。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25日,马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李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元),到2009年过年前还清。后马某某将借条上“贰万壹仟元(21000元)”字样划去,在“到2009年过年前还清”后加上“壹万壹仟元(11000)”内容。2009年1月5日,李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马某某归还欠款11000元,马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借条系被李某某所骗而写,借条上没有“尚欠”两字,并认为借条上“2009年过年”指的是200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借条的内容表明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马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返还欠款。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澄
代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