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
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被告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被告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甲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沈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沈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乙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沈丙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沈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沈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沈甲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缺席,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
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4日,被告沈乙向原告沈甲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沈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被告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被告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甲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沈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沈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乙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沈丙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沈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沈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沈甲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缺席,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4日,被告沈乙向原告沈甲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沈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被告沈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丙与原告和被告沈乙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沈丙对被告沈乙的担保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被告沈乙归还原告沈甲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沈丙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沈乙负担,被告沈丙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青
代书记员:冯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