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
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4000元(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并提交《借条》(原件) 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答辩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
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
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