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
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2007年10月15日前归还。后被告一走了之,电话时通时停,近二年来既不还钱,又不见人,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0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33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某某质证,
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07年10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黄某逾期利息3300元(自200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晓阳审判员:陈建平代理审判员:田芳
代书记员:朱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