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前后,被告以儿子娶亲和房屋装修为由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二份。借款后,原告每年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在原二张借条上变更落款日期。农历2008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了二笔借款的利息,亲笔变更了借条上的落款日期,此后,被告任凭原告催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农历200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款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上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某某又名杨某某的事实。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沈某某未做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前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亲笔写下“代款条”(即借据)二份,被告每年支付利息后,分别在二张“代款条”上变更落款日期。农历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付清了二笔借款的利息,并亲笔变更了落款日期。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本金20000元及尚欠利息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代款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沈某某对借款未予清偿,至本案成讼应负全责。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尚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农历200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吴财荣人民陪审员:俞小女人民陪审员:方建平
代书记员:徐祖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