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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泮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商初字第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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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泮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泮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泮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泮某某借款33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在2010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徐某某经原告泮某某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及还款期限外,其他事实与原告泮某某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泮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各1份及其当庭陈某所证实;对原告泮某某陈某的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及在2010年2月底前还款,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泮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被告徐某某借款后经原告泮某某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泮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员:张福弟

代理书记员:吕美萍